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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溪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泸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日期:2015/12/29 0:15:03 点击量:

LXDR—2015—01024

泸政办发〔2015〕41号

泸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溪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办:

  《泸溪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泸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9日

泸溪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贯彻落实被征地社会保障政策,促进规范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4〕31号)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国家依法征收为国有,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纳入社会保障对象的被征地农民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继续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人均承包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业人口。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年龄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日为基准日。

  第五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统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收容前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服刑、劳教等人员;

  (四)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管理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六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统计:

  (一)历次征收土地中已进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寄住人口;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纳入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按以下程序确认:

  (一)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

  (二)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乡镇国土、经管等部门进行初审;

  (四)乡镇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人员送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农经管理部门审核;

  (五)乡镇人民政府将已通过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农经管理部门审核人员名单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六)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依法将县人民政府审定结果公示七天;

  (七)乡镇人民政府将公示无异议人员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办理登记和参加社会保障相关手续。

第四章   养老保险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参加上述社会养老保险提供参保缴费补贴。

  第九条  参保缴费补贴标准。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额=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12%×X年(最高15年),补贴标准的缴费基数以符合参保对象的被征地农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之日的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同一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所享受的补贴标准一致。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及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均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十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缴费补贴。符合参保条件被征地农民选择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一次性缴纳的起始时间不得早于被征地农民本人年满16周岁的时间,截至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时止,缴纳年限不超过15年。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可按上述规定的标准享受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与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及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参保缴费补贴标准公式计算参加缴费补贴总额。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可选择以下两种方案中的一种进行补贴。

  方案一: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对其缴费进行补贴,在其个人账户增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缴费补贴项目,记录缴费补贴情况。

  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将缴费补贴逐年均等划入其个人账户,补贴年限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年限一致,个人不缴费的年份,不享受缴费补贴;距离待遇领取年龄的年限小于缴费补贴年限的被征地农民,到待遇领取年龄时应享受的缴费补贴尚未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则在到达待遇领取年龄前一个月内将剩余的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每年划入的金额=缴费补贴金额÷缴费补贴年限,也可将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个人账户。原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为其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个人按规定档次补缴启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保险以来应缴养老保险费,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上述规定将缴费补贴划入其个人账户。

  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含没有个人账户人员,这类人员先补建个人账户),将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缴费补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参照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不同的年龄对应不同的计发月数)。

  被征地农民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方案二: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增发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养老金。政府补贴养老金月标准=缴费补贴总额÷139,由县人民政府发放终身。

  第十二条  制度衔接。原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征地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按上述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缴费补贴,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办理。

  原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被征地后也可按规定享受缴费补贴。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如果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已缴费年限大于按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将不再按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按规定可享受的缴费补贴额用于补贴其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凭年度缴费凭证领取缴费补贴;其已参保缴费年限小于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则按差额年限一次性缴费,缴费补贴用于补贴其一次性缴费后,仍有剩余的,可用于补贴其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凭年度缴费凭证领取缴费补贴。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可将缴费补贴发给其本人。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可用发给其本人的征地补偿费缴纳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补贴)主要来源于用地单位缴纳、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

  (一)用地单位缴纳。用地单位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列入工程概算,计入用地成本,本着“谁用地谁负责”的原则,足额安排社会保障费用,不得减免和缓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每平方米30元一次性提取。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项目社会保障费标准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63号)规定执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标准随着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调整而适时调整。

  (二)政府划拨。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要求,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和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的实际需要,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县财政局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到位的同时,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财政专户。

  (三)集体补助。一次性提取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县国土资源局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10%的征地补偿费直接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以上资金来源不足以支付缴费补贴的,由县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发给《泸溪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登记证》。被征地农民凭此证件,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实行同缴同补。享受社会保险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在补贴期限内凭有关证件只需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补贴部分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划缴。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支出户,县财政部门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造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或未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台帐管理制度。县国土资源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面积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台帐;县公安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户籍台帐,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建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监察、审计、移民等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成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联合办事机构。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事机构。

  县直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做好相应的工作落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参加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缴费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会同县财政局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解缴工作,并按程序协助经管部门确定被征地农民的范围及对象;县公安局负责按月给人社部门提供城乡居民死亡销户信息;县农业局负责被征地农民符合参保对象的核定工作,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核工作;县财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工作,并设立资金专户;县民政局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县监察局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县审计局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宣传发动、身份认定、申报、审核、统计等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配套实施细则和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被征地农民因户籍制度改革发生变化的,从其变化,本办法不再另外行文。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州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纪委办公室,县人武部办公室。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县工商联。                          

    泸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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